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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信人: quakefans (王伟是我偶像), 信区: CL
标 题: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〔2002〕9号
发信站: 荔园晨风BBS站 (Sat Apr 20 22:57:33 2002), 转信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、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
若干问题的解释
(200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0次会议通过)
法释〔2002〕9号
为依法惩治非法生产、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犯罪活动,根据刑法的有关规
定,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:
第一条伪造、变造、买卖或者盗窃、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、车辆驾驶证、
车辆监理印章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根据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
伪造、变造、买卖武装部队证件、印章或者盗窃、抢夺武装部队证件、印章罪定罪
处罚:
(一)伪造、变造、买卖或者盗窃、抢夺武装部队车辆监理印章的;
(二)伪造、变造、买卖或者盗窃、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、车辆驾驶证三
本以上的。
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:
(一)伪造、变造、买卖或者盗窃、抢夺武装部队车辆监理印章三枚以上的;
(二)伪造、变造、买卖或者盗窃、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、车辆驾驶证十
本以上的;
(三)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。
第二条非法生产、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
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:
(一)非法生产、买卖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的;
(二)非法生产、买卖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;
(三)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。
伪造、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或者买卖伪造、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,情节
严重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第三条使用伪造、变造、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,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
购置税、车辆使用税等税款,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,且偷税数额在
一万元以上的,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使用伪造、变造、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,骗免养路费、通行费等各种规费
,数额较大的,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第四条冒充军人使用伪造、变造、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,造成恶劣影响的
,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第五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,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的规
定执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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